法律上定义的国家公务活动,是指行为人代表国家机关,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等,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组织、领导、管理、监督等职责的活动。公务活动具有两个基本特征,一是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、管理公共财产的职责,在所从事的活动中代表自己所任职的那个团体的团体利益;二是特指国家公务活动,以履行国家意志为前提,根据国家意志来履行职能,在活动中代表国家并实现国家利益,其后果由国家承担责任。
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一般归类为事业单位。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,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,从事教育、科技、文化、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。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,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。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,但不属于政府机构,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是不同的。
高校和科研院所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,在形式上属于“国有事业单位”的“工作人员”,但其承担的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:一是教学;二是科研。无论教学还是科研,都是技术性的劳动。首先,科学研究是对反映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进行探索的活动,技术研究是对生产技术或非生产技术的创造性活动,这些活动是人们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。相对于研究对象而言,这种活动没有组织、领导、监督、协调等管理性。也就是说,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主要是探索未知和发明新技术等,并非对“科研”及其相关经费等事项的管理。其次,科研活动即使基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、授权,科研成果归属于国家,但其本身也具有独立性,科研人员具体从事的科研活动并不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活动,不能与科研立项批准资助等活动混淆。
显然,从事科学技术研究,并不具有上述两个特征。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,并非属于公务活动。按照《刑法》第93条的规定,“从事公务”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实质依据,因此,即使在国有事业单位“工作”,但只要不是从事公务,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。所以,对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广大科研人员,就不适用对党员领导干部管理的纪律来约束;当然,对于少数即承担科研任务,又担任行政领导并从事公务的兼职人员,一定要按照中央对党员领导干部管理的纪律严格要求。
对此,北京大学法学院湛中乐、黄宇骁两位学者曾于2019年发表的论文《国家科研经费制度的宪法学释义》中有所阐述:科学研究主要是大学的传统活动内容,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。根据科研的功能,科研活动可分为不同类型,其中学科自由型科研、政策智库型和产业型科研均显然不能定性为公务活动,只有国家计划型科研,由于国家直接介入的组织形式,较为暧昧。然而,笔者认为,科研活动本身也具有独立性,科研人员具体从事的科研活动并不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活动。高校和科研院所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,在身份形式上属于“国有事业单位”的“工作人员”,不能简单将其从事的科研行为定义为公务行为。随着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改革的开展,我们应该更加树立科研独立的导向,对于科研活动给予充分灵活的探索空间。